【五个一百典型案例专栏】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责任认定——某保险公司诉刘某某、赵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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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6月17日 | ||
裁判要旨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某保险公司向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某鲁Y牌照车辆登记在赵某某名下,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6年2月28日,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该车,与前方行人发生碰撞,致行人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逃逸,经交警认定刘某某负全责。后原告依据(2017)鲁0684刑初210号-1判决书在交强险项下垫付保险金120000元用于赔偿行人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垫付交强险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追偿权,为此诉来本院。 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28日4时49许,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的某鲁Y牌照小型轿车,与前方行人栾某某相撞,造成栾某某重伤二级。肇事后,刘某某假用赵某某的名义报警后逃逸。经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7年8月22日,栾某某以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8日,我院作出(2017)鲁0684刑初210号-1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栾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后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裁判结果 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车辆系被告赵某某基于出租、出借等情形交付给刘某某,根据现查明事实,涉案车辆系被告刘某某擅自驾驶,不能认定被告赵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在本次涉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向赵某某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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