盲目委托中介卖房是“省事”还是“惹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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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6年09月26日 | ||
二手房因交通便利、学区房等因素越来越成为买房人的重要选择之一,因买卖二手房手续繁多、个人发布搜索资源有限、耗费时间久等因素,众多买房卖房者都选择由房产中介公司代理买卖,但代理买卖不代表可以放手不管,俗话说“买的没有卖的精”,一旦出现纰漏损失的还是自己的利益。 日前,烟台市福山法院审结了一起二手房买卖纠纷案,是买方诉卖方和中介公司房屋款交付后不能交房的案件。原告秦某在中介处欲购被告张某位于烟台福山区的某处房产,买、卖、中介分别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由中介公司提供的制式合同,其中条款规定原告秦某将定金、首付款、相关手续交付中介公司,在银行审批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但直至银行放贷后,仍因房屋设有抵押而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半年后被告张某因急需用钱又将房屋卖给了其他人,后原告秦某将被告张某及中介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解除原告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中介公司的中介服务合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购房首付款25万元、合同违约金7.8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8150元;判令被告中介公司返还收取的居间费用3.1万元; 小编的关注点不是胜诉人原告,而是案件的被告张某,案件从表面上看是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实则是被告张某与被告中介公司的责任权属问题。被告张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并未仔细核看制式合同内容,声称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无法改变和调整,其中关于中介公司代收定金及首付款问题,并非张某本意。张某还表示在卖房之初,已将房屋设有抵押登记登记事项明确“告知”了原告与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张某多次要求中介公司配合办理解除抵押登记事宜,但中介公司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办理,因此被告张某认为,未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是由被告中介公司原因导致,自己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福山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秦某和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秦某的首付款25万元及支付违约金9668元;由被告中介公司返还原告秦某的居间费用3.1万元。 案件了结,可能很多人还是认为被告张某未收到首付款为什么要承担返还首付款的责任?被告张某在卖房之初“告知”了原告与中介公司房屋设有抵押登记,要求中介公司配合办理解押登记而未果的情况下,为什么还要被告张某承担违约责任? 疑点解析,合同中规定甲方张某委托丙方中介公司代收首付款,丙方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张某承担,原告诉被告张某返还首付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与被告中介公司之间关于抵押登记的处理是甲方以“告知”的形式与丙方中介达成的口头约定的,而合同中并无条款约定中介公司有义务为被告办理取消解押登记的义务,所以张某辩称产权登记未完成系中介公司违约导致与其无关,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本案的被告张某要承担主要责任,偿还原告的首付款及违约金,案件了结后,本案被告张某还要再与被告中介公司进行财务返还协商或另行法律裁定。张某原本将卖房的相关事情委托给中介公司是为了省时省事,结果不仅摊上了官司还惹下更多后续的麻烦。那买房卖房还敢委托给中介公司吗?答案是肯定的,买房卖房是件大事,购房者需要理想位置的房源;卖房者需要更多的买方资源;买卖双方需要省时合法的办理手续,都离不开中介公司的推介与帮助,那怎样合理合法的处理与中介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福山法院法官为您支招: 一是签署合同要慎重。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对于制式合同条款里约定各方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义务,如有异议应立即提出重新修订合同内容后再签署。 二是买卖行为应做到于法有据。如有合同中未写明的其它未尽事宜或口头约定,应协商各方将所口头约定条款加进合同内,或以附件的形式载入合同,以对责任人形成法律约束。 三是严格依法履行合同。对已签署的合同条款应严加遵守,让自己的买卖行为合法化,是保护自己利益的最佳途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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