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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斥期间分秒必争 保证责任逾期不候

来源:   发布时间: 2022年09月26日

  除斥期间分秒必争 保证责任逾期不候

  立案庭  李双双

  一、基本案情

  李某购买XX公司的沿街门市,因资金不足,遂向A银行申请购房贷款,由XX公司、王某、张某向A银行就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XX公司仅出具承诺连带保证的承诺函,该函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一并盖章,但未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决议,承诺函中亦未约定保证期间。现债务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责任,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二、以案释法

  (一)掌管“生杀大权”的除斥期间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此可以看出,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可以在保证合同中以条款的形式呈现,在约定条款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当事人约定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但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时,法律规定作为兜底条款,按照六个月计算。如在意定或者法定期间内,权利人未督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其权利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该案中,王某、李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两年,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XX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故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权利人未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内向王某、李某主张权利,在法定的六个月内未向XX公司主张权利,保证人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二)企图“逍遥法外”的保证责任

  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根据保证方式的不同,在意定或者法定的期限内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如权利人向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在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消灭后向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此时保证人就已经明确得知其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范围。关于保证的责任范围,《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已明确规定,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该案中,保证人王某,张某的保证期间未经过,权利人已起诉,故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但XX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过,因A银行未提供有力证据证实其贷款管理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督促过XX公司履行其保证责任,XX公司的保证责任免除,抽身而退。

  (三)给予“免死金牌”前的审查义务

  不同于诉讼时效的是,法院对于除斥期间具有主动审查义务,不需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即使在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法院仍需要审查权利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主动审查的范围不仅仅是除斥期间问题,还有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如保证合同无效,法院就谈不上对保证期间的审查问题。该案中,关于公司向A银行承诺其对李某的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经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看似缺少形式要件,但剖析《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财产造成损失,损害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但XX公司系为了销售己方房屋这一经营活动,该担保行为系为了公司自身的利益,且李某所贷款项也已汇入XX公司的账户,应当认为XX公司具有对外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担保行为未有公司决议机关授权,担保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有效,XX公司应当对案涉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审查除斥期间时,发现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如XX公司仍想承担保证责任,那将会属于新的担保加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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