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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村设社区后涉诉案件的主体适格问题探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5月15日

撤村设社区后涉诉案件的主体适格问题探析

—关于我县农村社区涉诉主体的调研报告

王艳民  赵成军  孙华稳

   随着党的十八界三中全会确定的新城镇化改革路线,撤村设社区(也称之为“撤村并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深入推进我国城镇化进程中新建社区的一种建设管理模式。因撤村设社区管理模式还处于探索初级阶段,不同地区之间的管理模式也具有一定的差异,制定统一的相关配套制度的条件不尽成熟,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及时作出明确统一的裁判规范。当前,我县为响应省、市关于推动城镇化进程的部署,正在大规模的开展撤村设社区工作,依法将原各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撤销,并成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积极意义重大。涉及司法领域就应坚持为大局服务,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保驾护航,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要及时调整审判执行方式,以适应和促进我县新城镇化进程。目前,解决涉及村集体事务纠纷案件的主体适格问题,是当务之急。

一、我县撤村设社区的基本概况

我县新设的农村社区是由一定的地域人群、按照相近的生产和生活方式、实行共同的社会管理与服务所构成的农村基层组织社会生活共同体。农村社区依托社区服务中心,健全社区组织和服务体系,开展一系列管理和服务。全县二十个乡镇均已经开展撤村设社区工作,较多乡镇已经完成了撤销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和设立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但是相关的配套机制正在逐步完善,尚未完成,如各自然村尚未全部设立经济合作社,也有些乡镇的部分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尚未被撤销,但正在逐步开展。

我县农村新型社区的管理模式是将辖区内行政村改为自然村,原行政村村委会依法撤销,建立社区自治组织,依法选举产生社区村(居)委会(乡镇驻地社区自治组织称为社区居民委员会,其他社区自治组织称为社区村民委员会),开展社区村民自治。并同时成立相对应的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社区和自然村“三资”管理权、使用权的具体执行者。撤村设社区也可简单理解为村庄的合并,就是撤销一定区域之内数个村庄的村民委员会,数个村庄合并为一个社区(大村庄),然后成立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并赋予比原先村庄更多的社会功能,如安庄镇黑石沟社区是在6个自然村的基础上设立的,黑石沟社区村民委员会是该6个自然村全体村民的自治组织。

村庄合并后,坚持“五不变”原则,即保持原村组的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租赁合同及政策不变;原村级资产、债权债务不变;村名不变;原村民的福利待遇和优惠政策不变。“五不变”的初衷可能是为了平稳顺利推动撤村设社区工作的开展,虽然社区成立了相应集体经济组织,但该组织财产涵盖范围有待界定,如何行使财产权利还未实践,随着相关机制成熟后,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将会获得更多的财产权。

撤村设社区后,我县农村集体“三资”(资产、资金、资源)管理计划主要采取四种模式。第一种是社区村委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权;行政村改为自然村后均不设立集体经济组织,由社区村委会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权,按照“五不变”原则,对所辖自然村集体“三资”和债权债务进行管理运营。第二种是社区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社区农村经济合作社;由社区农村经济合作社按照“五不变”原则,集中对各自然村集体“三资”实行管理运营。第三种是原行政村分别成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自然村经济合作社。由自然村经济合作社对原行政村集体“三资”行使管理权、使用权。第四种是原行政村“三资”进行股份制改革,成立自然村经济股份合作社,对原行政村“三资”行使管理权、使用权。以上不管采取哪种模式。所有集体经济组织都要接受农村社区党委和社区村民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和管理。

大部分行政村改为自然村后,每个自然村有一名村民经选举担任社区村民委员会委员,负责该自然村过渡时期的日常工作。部分自然村均成立经济合作社,作为该自然村的集体经济组织,对相对应的资产、资源、资金进行经营管理;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一般由被选为社区村委会委员的自然村村民兼任,为了平稳过渡也有的是镇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每个自然村在原先生产小队的基础上成立若干社区村民小组,社区村民小组是社区村民委员会的下设组织,每个社区村民小组内再选举组长一名,和若干社区村民代表,社区村民代表会议由社区村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村民代表组成。社区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同时成立社区事务监督委员会作为社区村民委员会的配套组织

二、涉及村集体事务纠纷案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行政村改为自然村后,原先行政村村委会被撤销,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消灭,涉及自然村集体事务案件进入诉讼之后如何审查诉讼主体资格,尤其是处于被告地位时,较为棘手,一旦确定诉讼主体不适格,即使实体处理再正义,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给当事人和法院带来极大的资源浪费,个别案件可能带来维稳压力。因为涉及村委会的部分案件复杂敏感,利益相关者众多,这涉及到相关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债权债务关系的承接问题,因此,在诉讼程序阶段,解决谁能享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显得尤为重要。

第一,新成立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能否成为诉讼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有权批准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因此,经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的社区村民委员会是合法的村民自治组织,具有法定性,在法律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地位类似于机关、事业单位法人,原行政村村民委员诉讼主体资格消灭。随着社区村民委员会的正常运转,其行为必然会引起相应的法律效果,也会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物权等,其作为依法成立的村民自治组织能够独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

    第二,作为我县的新型集体经济组织能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党组织及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依法组建的经济组织。”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产的管理职能。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管理。”因此,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只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而建立,就拥有独立的财产和自主进行生产经营的能力,并能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诉讼主体的资格条件。如果该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法人条件,如公司法人,在诉讼中应当以法人的地位作为诉讼主体资格;否则,其法律地位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地方司法文件的形式确立了集体经济组织诉讼主体资格,其发布的《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村基层组织对外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租赁)合同纠纷或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应以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主体参加诉讼”。 

在这里我们应注意区分一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两种不同性质的经济组织,避免出现诉讼主体错误的现象。当前,农村地区普遍成立各种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专业经营,已经涉及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林业、运输业、加工业以及销售服务行业等各领域,如养鸭合作社、养猪合作社等,其已成为实施农业产业化经营的一支新生的组织资源。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依法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具备法人资格,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两个经济组织在经营、分配方式、覆盖的范围上均有不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外力的作用下形成的,具有法定性,自愿不是它的特点,其实行以土地家庭承包为基础的统分结合的经营方式;而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自愿形成的,受外在因素的制约与干预有限,其是在约定的项目、范围、程度内实行统一经营,结成的利益共同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社区性的,与村民委员会所管辖范围是一致的,以固定分配、按劳分配为主;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可以跨县跨乡跨村,不受行政区域限制,其以按照股份、投资额或成员惠顾量分配为主。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在计划经济时期产生的,并逐步成长,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将在资源合理配置中起到决定作用,伴随着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等产权细化改革的力度加大和城乡土地一体化的步伐加快,村集体经济逐步向企业化、股份化、公司化方向发展的趋势明显,在不久的将来也可能出现与农民专业合作社部分整合的现象。

第三,村民小组能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村民小组的设立具有法律依据,也具有法定性,其作为最基层群众自治性集体组织对其所有的财产亦具有自主经营管理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但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力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现修改为第二十八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山东省高院在201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也给予确定:“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内的村民小组管理的,可以由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好,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三、审理涉及村集体事务纠纷案件如何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

实行新型农村社区后,审理涉及自然村集体事务纠纷案件现在有三个诉讼主体即社区村民委员会、社区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该三个组织职能权限各有不同,需要逐步甄别,要根据各个诉讼主体的职能权限,来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

民事主体的合并是指原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由合并后的新民事主体行使和承担,原民事主体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民事主体概括承受。我县实行新型农村社区后成立的社区村(居)委会就是民事主体(仅指农村群众自治组织)的新设合并,根据民事主体合并法理,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情况下,被撤销的原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以及资产、资金、资源由社区村民委员会概括承受。但是,客观现实是我县大多数原行政村没有名义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也就是说原先由村民委员会行使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如村委会作为发包方签订土地、林业承包合同,村委会作为借款主体贷款用于村集体财产经营管理等行为。撤村设社区之后,不仅成立了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还成立了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模式。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特点,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现今没有详细区分社区村民委员会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各自的功能权限,只是进行了一般性规定,这也就为我们日后处理该类案件确定适格主体带来较大的困难。

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机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依法管理集体资产,为其成员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组织合理开发、利用集体资源,壮大经济实力。”《山东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租赁、拍卖、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和合作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组织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该条例还对集体资产范围进行了详细规定。通过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发现社区村委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两个相对独立的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权,村委会应当予以尊重支持其自主性,不能使其功能虚化、弱化。而村委会承担了很多类似于政府的职能,主要是提供社区公共服务等;村委会的公共性决定了它的组织目标是为村庄社区内的所有成员提供同等的公共服务。

村(居)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功能分离符合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社区村民委员会作为单纯的村民自治组织,主要职责是搞好社区公共服务,剥离其在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面的功能,其运转经费由公共财政或集体经济收益支付;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职能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以此为达到政治、经济功能分离的目的。也就说撤村前的原行政村村委会的行为的法律效果、债权债务、三资、职权功能主要被社区村(居)民委员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当然村民小组也承受一部分功能,但村民小组因原行政村债权债务问题参与诉讼程序的机会较少,在此,不再详述。因此,只要正确区分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限职能,合理界定两者之间的职能范围,就能确定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理论上讲,如果是将要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只要在立案审查时,作出初步判断,根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诉讼主体,涉及土地、房屋等财产方面的确定集体经济组织为诉讼主体为宜,涉及村务管理方面的确定社区村(居)民委员为诉讼主体为宜,如仅仅涉及村民小组的财产案件可以确定村民小组为诉讼主体,初步判断确有困难的,可以确定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待审理之后再明确主体。如果是正在审理或执行的案件,根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变更诉讼主体或变更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并通知当事人即可。

四、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实际问题及解决路径

(一)实践中可能遇到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问题。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其行为与成立初期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行为,在实际中可能存在集合,如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征地补偿款分配、“三资”经营管理等行为中可能出现两者主体均参与的情况,例如出现社区村委会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或两者联合的名义更或者村委会决议以集体经济组织的名义发包土地、主张债权、债务抵消等情形。最可能出现的情况是村委会在行使管理权或公共服务过程中与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经营管理过程中,两者的外在表现行为近似或重合难以界定两种组织的职能权限区别,理由是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既规定了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自主经营管理权,又规定了村委会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农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以上几种情况,只有在诉讼程序中正确确定社区村(居)委会的法律地位及职能权限,才能保证案件质量。

社区村(居)委会在行使管理权或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村委会承担,但问题是当前社区村委会财产来源是什么,财务收支如何,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收益归属关系如何;如果此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尤其当社区村(居)委会为被告且败诉时,社区村(居)委会用什么财产来履行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这个问题也应当急需解决。

(二)实践中可能遇到的涉及村集体经济组织问题。

实行新型农村社区后将在一个社区内设立一个或数个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在我县之前没有比较成熟的管理模式,从相关的政策及实际情况看,在部分社区已经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管理模式基本上是在自然村的基础上设立自然村经济合作社,其负责人由该自然村被选举为社区委员会委员兼任,即实行的是政社合一的管理模式,通俗的理解为两块牌子一套班子。那么问题就来了,新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运转,是否对村集体“三资”实际已完全所有,是否真正享有自主经营管理权,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对原行政村村委会享有或承担的债权债务完全承接,集体经济组织是否按照规定将财务收支正常运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范围与其成员之间的财产范围是否能够明确界定,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的行为是否是个人承担还是集体经济组织承担还是社区委员会承担,以上情况一旦界定不清,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就难以确定适格主体、难以实体处理、难以依法执行。以上只是几方面问题,实际上还会出现更多的问题需要解决。

现今,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社区并不很多,正在逐步设立,正在设立过程中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如果以社区委员会为诉讼主体,那么在案件审结之前,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完成,依照诉讼法规定,就得变更诉讼主体,重新开庭审理,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按照“五不变”原则,行政村改为自然村后,村集体“三资”并不发生转移,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如果社区村委会没有承受“三资”,如何正确确定适格主体,如何开展执行,这确实是一大问题,需要妥善解决。

(三)实践中可能遇到的社区村民小组问题。

村民小组的性质根据村民委员组织法规定其性质应当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但该法律又规定,村民小组对属于其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享有经营管理权以及对公益事项的享有办理权。因此,村民小组的职能类似于原行政村村委会的职能,即亦具有行使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村民小组的两种职能是否分离应当由立法来解决。问题是今后村民小组的行为与社区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以及村民小组的财产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如何界定,相应的法律效果由谁来承受。这也是不得不面对的问题。

村民小组虽然是这次撤村设社区过程中依照村民组织法新设立的,以前的称谓是某某村生产队某小队,近几年几乎没有以该名义的案件进入诉讼阶段,但是在我国南方部分地区山岭地貌突出,部分村庄其人员居住较多或过于分散,村庄覆盖土地范围较广,为便于管理,一个村庄分为多个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具有一定的自主性,对其小组内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具有经营管理权。某某村生产队某小队这种称谓只在公社时期为法定称谓,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员的流动,原行政村的各个生产小队独立性逐渐弱化。况且我县的地理地貌多为平原和丘陵,交通便利,人员密度大,村庄分布与南方部分地区相差较大,原行政村村民居住集中,基本没有分散居住,从居住状况看,难以区分各生产小队居民;从历史经验看,承包土地、宅基地、林地、建设用地等一般均以原行政村村委会名义经营管理的,生产小队基本没有参与。因此,在自然村生产小队的基础上成立的村民小组现实意义有限,因每个自然村大约七八个村民小组,每个社区由六七个自然村组成,村民小组分布过多,社区(居)村委会统一协调管理困难增加。所以,笔者建议在自然村的基础上设立村民小组符合撤村设社区过渡阶段的客观情况,有利于解决相关实际问题,也有利于与原行政村村委会权利义务的衔接,并且也符合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村民小组设立原则,即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因素而设立。

(四)实践中可能遇到的历史遗留问题。

行政村改为自然村后,原行政村村委员会的债权债务尤其是债务问题,是近期内经常将会面对的问题,这个问题也是最复杂、最敏感的问题,仅简要分析。

在没有成立集体经济组织,而由社区村(居)民委员行使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社区,自然村的债权债务由社区村(居)委会承受即可,即由社区村(居)委会参加诉讼独自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

如果社区既成立了社区村(居)委会又成立了集体经济组织,这种情况较为复杂。也有观点认为是民事主体的分立。即一个行政村村委会被分成一个社区村委会,一个或数个集体经济组织,数个村民小组。按分立观点,根据相关法理,除非有特别约定,原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完全由分立后存在的主体连带承担;即原行政村村委会的债务,不分债务产生的原因,由分立后的所有民事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即由社区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也可以择一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撤村设社区本质上讲应当是主体即自治组织的合并,社会公共功能的整合,经济功能的分离,数个原行政村村委会是自治组织,设立的社区村委会也是自治组织,这是主体的合并;但是原行政村村委会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只是代为行使集体经济组织的职权,只是经营管理职权被剥离或受限制而已,谈不上分立。因此,不能简单用主体的分立的法理来解决该问题,撤村设社区之后的各个主体,并不像其他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这一基本特征。例如社区村(居)委会与村民小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社区村(居)委员会在整个社区其他组织中处于主导地位。笔者认为,还是用权利义务关系转移的承受主体的相关理论来解决该问题比较符合实际,也容易操作,即谁承受相关的权利义务,谁就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原债务是由于村委会在公共事务管理中形成的,如部分职务侵权行为,日常管理经费的举债等情形,应当由社区村委会承担;原债务是因经营管理集体资产形成的,如为增加集体资产而举的债务,应当由承受方即集体经济组织承担。

(五)实践中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的问题。

在撤村设社区的过渡阶段如何确定责任主体,具体做法可以借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的认定责任主体的原理,即谁支配、谁管理、谁受益来确定责任主体。这样,不必机械的过分审查各个主体的权限及相互关系,提高了效率,责任主体也得到延伸,同时也起到了司法监督的作用。这样就在实际操作中有可能突破了各个组织的相对独立性,该种做法虽然没有直接法律法规依据,但有类似的相关法理,即借鉴公司法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用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理论来解决独立性遭到破坏的现实问题。

由于撤村设社区是个新事物,没有相关案例可以借鉴,有关问题只能借鉴其他地方的经验在实际运作中逐步完善。也就是说,现阶段是过渡阶段,由不成熟到成熟,在短时间内难以完成,出现的问题也将较敏感棘手,相关法律法规从立项到立法完成也需要较长的时间进行调查研究,相关问题还没有大量的产生,规律还正在摸索,类似的司法指导文件也难以近期产生。因此,依据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原理,这些案件一旦进入诉讼阶段,审判人员也需要调查研究每个具体涉案纠纷并寻找规律,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法规的一般规定、相关法理、国家政策等解决实际问题(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总之,通过审理、执行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汇总整理,报送上级人民法院,以期待尽早出台相关具有实际指导意义的司法文件。

以上主要是从诉讼角度对撤村设社区工作的简单认识,由于笔者水平和资料的限制以及撤村设社区工作刚刚开展,很多乡镇还未全部完成,已成立的社区,大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尚未设立或正在设立过程中,有些组织和制度可能还在论证阶段。因此,本篇文章很多问题通过假设完成的,可能存在所评述的相关组织、制度等与实际情况有所出入,有些观点可能难以立足,有些问题分析不到位,语言组织能力较弱等问题,请批评指正,以求改进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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