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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自愿达成的文身服务合同无效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9月30日

未成年人自愿达成的文身服务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237月,某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徐某通过微信向某刺青店的店主于某了解文身事宜,于某明知徐某为未成年人,仍为其提供文身服务,并收取文身费500元。后徐某被学校告知将文身清洗后才可返校。徐某为清洗左胳膊上端的大面积文身,到医院咨询,被告知需激光治疗810次。徐某及家人多次与于某就文身清洗等事宜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徐某诉至莒县人民法院,要求某刺青店退还徐某文身费用500元,并赔偿清洗文身费用、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86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刺青店店主于某称,不认识徐某,该文身非系该店所致。另外,实际收款人为案外人柳某,其与柳某不相识。

案件焦点

1、徐某与某刺青店之间形成的合同效力认定;

2、造成本次侵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承担。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审理认为:焦点一,徐某与某刺青店之间形成的合同效力认定。徐某到某刺青店文身,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徐某文身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行为系非徐某纯获法律利益的行为,该合同效力待定。徐某的法定代理人获知其在某刺青店文身后,向某刺青店发出要求其赔偿的意思表示后,视为拒绝追认该合同效力,因此该服务合同自始无效,某刺青店应当向徐某返还文身费500元。

焦点二,造成本次侵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承担。柳某与于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某刺青店,徐某通过微信向柳某支付500元,其收款的行为应当归受于某刺青店。经营者明知徐某为未成年人后,未采取拒绝的方式阻止徐某文身,让其身体处于受到伤害的潜在风险,存在过错,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徐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行为作出合理综合评估,对文身行为应当向监护人告知,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徐某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加以监督和管理。徐某文身时已接近15周岁,根据其年龄、精神、智力状况及已接受的教育程度,应就文身对身体、就业、学习等方面产生的影响具有一定的认知。因此徐某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

徐某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3000元,某刺青店应予赔偿。为就诊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距离,酌定为2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依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按照5000元计算为宜。

莒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刺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文身费500元;

二、被告某刺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60{【医疗费13000+交通费200元】×80%}

三、被告某刺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精神损失5000元。

法官说法

文身是通过刺破皮肤,将有色染料浸入皮肤的方式在人身体上形成花纹或图形。文身具有轻微侵害性,需要历经一段时间,才能使得皮肤恢复抵御细菌侵染的屏障功能。我国严禁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亦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因此提供文身服务的经营者具有严格审查接受服务者的真实年龄的义务。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无论其文身自愿与否,均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维权:

一、主张合同无效

根据未成年人所处的年龄段的不同,《民法典》将其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特殊情况下可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类,并且直接影响未成年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文身服务,合同必然无效且很可能触及刑事法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属于纯获利益以及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所以合同效力待定,需要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否则合同无效。即使在法定代理人代理签订文身合同或者文身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的情况下,因该行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仍是无效的。国务院出台的《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亦有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对未成年人产生文身动机和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文身。综上,从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的角度,理性拒绝文身才是正确选择,合同理应无效。

合同无效后,刺青店应当返还未成年人支付的服务款,因文身不属于财产类型,具有较强的人体依附性,属于不能返还的情况,只能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文身服务款的返还范围。

二、主张健康权受到侵害

失去有效的合同作为依据,文身店在未成年人身上进行文身的行为很可能构成侵权,主要结合侵权行为、过错、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方面进行认定。首先文身会破坏人体皮肤屏障功能,带来衍生的过敏、感染、病变等风险,具有侵害性,损害身体健康权,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作为刺青、文身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规定及行业规范,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此类服务。同时,文身店店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引发的风险,明知故犯者,应当认定其主观具有故意,构成过错。未成年人文身后,将在入学、参军、求职等各方面受阻,且会受到较多的社会负面评价,为清除文身,将面临激光治疗,即使治疗后,也有很大概率会产生疤痕,影响皮肤的完整性,由此可见具有严重的损害后果。如果,损害后果与文身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会构成侵权。未成年人可以以健康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除此之外,因健康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还可要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并且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但如果未成年人自愿接受文身服务,应当视为其监护人在一定程度上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具有过错,可以按照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立案庭  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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