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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不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20日

申请再审不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

邢英 

【案情】

张某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于2012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某居民委员会、王某依照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交付楼房两套。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法院对某合同中的签名进行鉴定,并垫付鉴定费3400元。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判决,其中鉴定费3400元由张某负担。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中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仍不服申请再审,高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王某于2018年4月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鉴定费3400元。法院立案后,张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王某申请执行已超过申请执行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执行请求。

【分歧】对再审能否导致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申请再审的行为是请求法院保护当事人权利的意思表示,故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当自再审裁定作出之日起重新计算申请执行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必须有法定的中断事由,再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导致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再审并不产生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效力。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张某与某居民委员会、王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张某不服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应从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诉、再审均不影响判决的执行。

关于再审是否导致执行时效中断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本案显然不存在执行时效中断的情形,更不存在执行时效从再审驳回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之说。申请执行人王某未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且无执行时效中止、中断情形,其执行申请超过二年申请执行时效。

合议庭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异议人张某对申请执行时效提出的异议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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