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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岩:原告王XX诉被告青岛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由XX公司解散纠纷案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年10月23日

  关键词 公司解散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股东

  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作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判断公司是否存在上述情形,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已无其他途径解决争端进行综合分析。在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时,法院应判决解散公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五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被告系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14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各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0%,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东权益由其子李XX代为行使,被告公司设立后,一直由第三人之子泮X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主要为位于青岛市崂山区的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自被告公司设立后不久,原告与泮X就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矛盾,在此期间虽多次进行沟通、协调,但一直无法解决,矛盾日积月累,直至2013年9月,双方爆发了严重冲突,被告公司经营管理陷入混乱,已无法给XX小区提供有效的物业服务,XX小区以此为由解除了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公司事实上已无法经营,继续存续会使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期间原告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和第三人就解散公司事宜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散被告青岛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辩称,1、公司未出现经营严重困难,公司仍处于发展阶段,继续存续不会损害股东利益,2、原告所述的经营管理问题,应先与股东协商解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被告公司设立,公司住所为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15号麒麟大厦X层XXX室,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家政服务、销售办公用品及日用百货家居用品,注册资本为50万元货币,公司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出资额均为25万元,持股比例均为50%,第三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并为法定代表人,原告为公司监事。2011年2月10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原告、第三人均到会,会议决议:1、将公司经营地址变更为青岛市市北区浦口路8号2006户,2、将公司经营范围增加房屋维修、房产信息咨询、销售改为批发,3、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此后,被告公司未再召开股东会。被告公司设立后,由原告方的李XX和第三人方的泮X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公司业务包括为青岛市崂山区的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项公司业务已于2014年由XX小区和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公司公章现有两枚,一枚在原告处,一枚在被告处,原告处的公章系公司设立时工商机关备案的公章,被告处的公章系公司设立后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时间在原告处公章之后。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0日通过EMS向第三人邮寄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函,协商解散被告公司事宜,该邮件投递情况为:2013年12月21日13:24:00由青岛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崂山中心区揽投部投递,邮件状态为投递并签收。庭审中,1、原告称被告公司公章现有两枚,一枚在原告方的李XX处,一枚在第三人方的泮X处,第三人处的公章是以公章丢失为由在公安机关备案,未在工商机关变更。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上述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公章只有一枚,以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为准,该公章由被告持有。 2、原告称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李XX和泮X,泮X是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和控制人。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上述不认可,认为公司股东是原告和第三人,第三人为实际控制人。3、原告称被告的业务只有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业务已于2014年由XX小区和被告解除合同,现被告既无其他业务,也无业务收入来源。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上述不认可,称被告已不再为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还有其他业务。

  本院多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三方始终未能针对股份转让、被告公司收购股份等方式使被告公司继续存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意见书,表明:若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调解意见不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公司解散。另查明,被告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执行董事书面委托其他人召集并主持,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务的,由公司监事召集或主持,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会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2、股东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4、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5、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时,6、宣告破产。

  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作出(2014)北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解散被告青岛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能否认定被告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的情况。下面对此进行分析。第一,根据法律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根据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本案中,被告公司自2011年2月10日召开股东会后至今未再召开股东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所议事项应由股东会全体股东表决通过,才能形成决议,因被告公司的股东为原告和第三人,持股比例均为50%,被告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决定原告和第三人单方召开的会议都不可能对公司所议事项表决通过,即原告和第三人都无法形成对被告公司的有效控制,并实现自己的意志,且被告公司公章现有两枚,一枚在原告处,一枚在被告处,所以,被告公司已陷入僵局,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第二,被告公司的业务原包括为青岛市崂山区的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已于2014年不再从事该业务,被告虽称还有其他业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亦未提交还有其他业务收入来源的证据,为此,被告公司继续存续必然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本院已多次对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调解,但三方始终未能针对股份转让、被告公司收购股份等方式使被告公司继续存续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被告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问题。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的情况。关于原告要求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首先,根据上述焦点分析,被告公司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已不能解决的情况;其次,原告为被告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5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再次,被告在2015年4月8日的意见书中表明:“若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调解意见不同意,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公司解散”,为此,综上所述,原告关于解散被告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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