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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案大道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如何确定
来源:   发布时间: 2025年03月17日

  基本案情

  2024年10月,秦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倒车时,与孙某某停放的轻型多用途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秦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述轻型多用途货车维修费用已由保险公司赔偿完毕。2024年11月,孙某某将秦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秦某某赔偿其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2000元。庭审中,秦某某自愿赔偿孙某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裁判结果

  广饶法院依法判令秦某某赔偿孙某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驳回孙某某关于车辆贬值损失、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某要求秦某某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与误工费均非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关于孙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应表述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秦某某于庭审中自愿赔偿孙某某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元的行为,系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损害孙某某及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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