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广饶县法院处理了一起雇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雇主向雇员主张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对雇主的主张未予支持。
被告常某受雇于原告刘某。2015年11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在履行职务运输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重型半挂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以被告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同于人身损失的归责原则。社会发展的今天,经济生活社会中雇员、雇主数以亿计,如果仅凭雇员存在重大过错就须向雇主赔偿损失,那么必将造成社会动荡的不良后果,全国法院系统会普遍增加雇主起诉雇员赔偿财产损失的类案,此种社会后果非善法所愿,更非立法本意,必将有悖于民意,有悖于社会公德,有悖于社会善良秩序。目前我国现行法律中对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因重大过失给雇主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为此,对雇主起诉雇员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严格把握,应以雇员在履行职务行为造成雇主财产损失时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为限。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被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超速行驶”。被告提交的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鲁0305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了被告系在履行雇佣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交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无证驾驶、严重超速、飙车、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及其他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情形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被告存在主观故意的过错,因此,即便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因被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不存在损害原告财产的主观上的故意,故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最终,经承办法官对原告辩法析理后,原告心悦诚服,撤回了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