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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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1月02日 | ||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 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该配偶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依分立协议约定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新设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清算或破产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分配给第三人,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十四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有限合伙人为被执行人,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第十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依法对该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在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已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责令其重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二十九条 执行法院审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办理。 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变更、追加第三人前,向执行法院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该第三人财产的,执行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被裁定变更、追加的被申请人申请复议的,复议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二条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第三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诉讼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被申请人争议范围内的财产进行处分。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四 条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本院以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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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追加当事人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变更或者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一项制度。这项制度在反制规避执行、迅速实现债权、减轻当事人讼累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在这方面有所涉及,但总体上看,条文设计过于粗疏,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实践中,借助违规注销企业、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等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债权人在新形势下通过转让债权尽快实现债权价值的需求比较迫切,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规定,导致各地法院实际做法不一,出现违规变更追加或者该变不变、该追不追的情况,既不利于有效打击规避执行、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也不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的树立。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当事人变更追加问题开展深入调研,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10:18:43]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共35个条文,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的规范,不仅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积极回应了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还对司法解释的既有条文进行了较为全面地吸收、整理和修订,便于社会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适用。概括而言,重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0:19:16]
(一)明确变更追加法定原则 [10:19:41]
当前,由于社会诚信度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情形比较突出,加上诉讼成本高、周期长、财产保全难等客观情况,债权实现的难度进一步加剧。为解决这些实践问题,有观点主张扩大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范围,甚至主张只要第三人依实体法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就可以变更追加其为执行当事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混淆了审判与执行的基本界限,也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将带来司法秩序的混乱。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不仅关乎多方主体的切身利益,而且涉及审执关系、执行效率、程序保障等诸多问题,为平衡各方利益,尊重既有体制机制,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始终坚持法定原则。为此,我们在《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将变更追加事由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以期解决变更、追加执法不统一的问题。 [10:20:05]
(二)明确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 [10:20:44]
法律、司法解释对于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也不统一。为此,《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通过8个条文,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发生概括继受,或者因债权转让、离婚分割等发生特定继受时,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以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10:21:03]
(三)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 [10:21:18]
此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有所规定,但随着社会经济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实践中,被执行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形五花八门,有必要增加新的法定情形予以有效规制。经过多方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增加了现实需求迫切、法律关系简单、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主要包括变更追加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以对逃避、规避行为形成精准打击。 [10:22:04]
(四)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10:22:21]
变更追加程序中,能否适用保全,法律、司法解释此前并无明确规定。此次司法解释增加规定了审查期间的保全制度,并对复议、诉讼期间的财产执行问题予以明确,以防止被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一方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导致生效裁判无法执行。 [10:22:46]
此外,《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坚持繁简分流,分别规定复议、诉讼两种救济途径,针对基于出资不足、抽逃出资、清算责任等实体责任需要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复杂情形,明确赋予各方不服裁定可以提起诉讼的权利,力求在迅速实现债权与充分程序保障、执行效率与执行公正之间找到最佳平衡点。 [10:34:10]
我有两个问题,第一,第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规定》第三条明确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离婚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全部或部分分割给其配偶,这个相关的规定,能不能举个例子,解释一下这个规定的意思是什么,能不能结合具体的案件讲一下规定,这个不太好理解。谢谢。
第二个问题我来回答,第三条的规定实际上涉及到公民离婚时如果分得了债权的情况下怎么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问题。对于离婚的公民来说,往往会涉及到财产分割问题,可能是分存款,也可能是分房子,但是也可能离婚的公民他对外有债权,比如丈夫对外有100万的债权,丈夫也起诉了,法院判决说张三对你有100万的债权,这个债权判决生效后,在离婚的时候也可以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在双方进行分割。假如说这100万债权全部分割给了配偶另一方,我们在执行中就可以把配偶另一方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果丈夫一方判决期内债权已经申请执行了,分割之后就可以把另一方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如果这100万分了一部分,给配偶另一方分了50万,就可以把另一方追加为申请执行人,双方都作为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来申请执行这100万的债权。你是《中国妇女报》的记者,可能更关心妇女权益的保护,假如这种情况,如果离婚时100万的债权分割给了妻子,妻子就不用再去起诉了,可以直接申请把自己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这样一个规定对于更有效的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
《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股东出资如果不到位是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这种追加有没有出错的可能?被追加的股东可以通过哪种渠道申请救济?另外,您刚开始时说要分期分批出台相关的法律文件,具体会涉及多少内容?有没有一个时间表? [11:05:11]
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实际上是整个执行法律制度中非常复杂的一个问题,就是因为它复杂,在实践中有可能出现错误,出现错误就需要相应的救济,所以这次的司法解释关注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在司法解释当中对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问题设计一整套的救济程序。关于救济的问题,过去的司法解释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一般更多的做法是通过异议复议来救济。这次起草当事人变更追加司法解释时,就考虑到变更追加的情形非常多,有的相对复杂,有的相对简单,所以在救济途径问题上也应该有所区别。总的考虑是,相对简单的变更追加的情形直接通过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来救济。对于相对复杂的,特别是涉及到一些实体问题的,这次的司法解释确立了给相关的主体提供一个通过诉讼来救济的权利,因为涉及到实体争议相对复杂,相应的就需要一个完善的程序保障,所以要通过诉讼来救济。 [11:05:50]
关于诉讼救济的问题,我们在起草司法解释时也经过了深入考虑和论证,把哪些情形规定为是通过诉讼而不是复议来救济。经过讨论,司法解释大概确定了六种情形。关于申请人的变更追加,它的救济一律是复议。关于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大概有六种情形是可以诉的,比如文本第14条第二款,对有限合伙人的变更追加,将来不服是可以诉的。又比如出资不实,还有抽逃出资的问题、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瑕疵股权转让、违法注销等等,这些情形下的变更追加将来都可以诉。实际上这个诉可能有两种情形,比如在这六种情形下把一个案外第三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了,如果他不服的话,案外被申请变更追加的人可以提起诉讼来救济。他诉讼的目的实际上就是通过比较完备的诉讼程序来排除法院对他的变更追加,所以他的基本目的就是阻止法院对他的变更追加,阻止法院对他的执行,这样一个诉讼和普通的诉讼、传统的诉讼是不一样的,实际是异议之诉,目的是为了排除对他的变更追加。所以原告是被申请变更追加的这一方,被告是提出变更追加的申请人,这是一种情况。 [11:06:23]
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比如我申请法院追加变更第三人为被执行人,但是被法院驳回了,驳回之后申请人也需要相应的救济。同样是刚才的六种情况下,申请人也需要相应救济,申请人也需要提起诉讼,申请人一方提起的诉讼和被追加一方提起的诉讼的目的正好是相反的,但是诉讼的基本性质、架构、审理程序大致是一样的。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原告是申请人,被告是被申请人,所以我们看到这两种诉讼分别给被申请人一方和申请人一方都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被申请人提起的诉讼,我们可以把它叫做债务人不适格的异议之诉或者被执行人不适格的异议之诉。就是通过法院审理,看看被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的被申请人的主体到底是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提起的异议之诉可以叫做“许可执行之诉”,就是通过法院审理来最终判断,到底应不应该把被申请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这就是这样一种诉讼途径基本的设想。 [11:06:41]
我想,这样一个异议之诉,我们知道《民诉法》227条也有一个所谓的异议之诉,227条和这种情况下的异议之诉,最大的区别就是227条针对的是标的,就是标的应该不应该执行,是对客体提起的异议之诉。而这个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异议之诉针对的是主体,就是主体是不是适格。我们国家通过原来的227条和这次的司法解释,实际上构建了分别针对主体和客体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执行异议之诉制度。这是整体的设想。 [11:07:03]
回到刚才记者提到的问题,假如股东因为出资不实被变更为被执行人,如果他认为追加错误就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是我们刚才讲的“债务人不适格的异议之诉”。法院经过审理,最终通过诉讼程序让各方当事人有一个充分的质证辩论的机会,最终来判断到底应该不应该变更追加。就因为这类问题相对复杂,涉及到实体权利,所以最终通过诉讼来解决这个问题。一开始先变更追加,或者先驳回,最后再通过诉讼来彻底解决这个问题。像刚才孟局长所说,这样一种设计,既有利于提高效率,同时也通过后续的诉讼程序的保障,兼顾了公正,使公正和效率达到了最佳的平衡。 [11:07:26]
刚才说到司法解释起草的计划,确确实实,出于解决执行难的需要,对司法解释的起草有一个基本的规划,除了近期出台的一些司法解释外,我们还正在起草其他的一些司法解释。比如关于财产调查的、执行和解的、仲裁裁决的执行等等。这些司法解释,我想在一段时间内都会分期分批出台,最终我们的设想是把这些司法解释做一些编撰,形成比较系统完整的关于执行的司法解释规范体系。谢谢。 [11:07:52]
我在变更追加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九条发现一个很有趣的条文,“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为什么我觉得很有趣呢?假设一下,我借钱给张三,比如借10万块钱给张三,他拒不还我,经过一系列法律诉讼我赢了,我拿着这个判决书,但是申请执行阶段我个人对法律不太熟悉。申请执行阶段我觉得很麻烦,因为各种原因,我把债权转让给李四,这样李四就可以直接拿着我的文书、拿着转让债权的一系列文书,直接申请作为申请执行人找张三要债。请问第九条是不是大概是这样一个规定?我觉得第九条可以作为律师事务所的一个新业务进行开展。如果真的可以这样规定的话,孟局长,您能不能说一下,在这个制度设置上是怎么考虑的?虽然《民法》规定我作为债权人转让债权可以不经过债务人的允许,在申请执行阶段,对被被执行人,会不会侵犯到他或者其他人的权益?制度设置上是不是像我这么想的、考虑的?就是在申请执行阶段可以拿法律的生效文书去申请执行受让的债权? [11:19:09]
这是一个非常好的问题,也是广受社会争议的点,就是债权能否转让,能否将法院确权的债权转让的问题,引发了社会的很多争议。我想咱们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都作了明确。首先,作为债权,经过法院确认的这种债权,转让是没有问题的,具体的让赵晋山局长给你们展开讲一讲。 [11:19:56]
刚才我在回答第一个问题的时候说到了,每个人的财产可能有电脑、有房子,但也可能对外有一个债权。就像您刚才所讲,债权也是可以转让的,就像转让我们的房子、卖我们的电脑一样。咱们国家的法律已经对债权转让有明确的规定,债权转让确实有利于更好的盘活手里的资产,也符合我们对财产自由处分的原则。如果债权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我想它的本质没有变,还是一个债权,比如经过判决确定了,刚才您说对张三有10万债权,如果债权已经判决确定,对你来说还是你的10万债权,性质没有变。即使经过判决确定的债权,应该同样是可以转让的,甚至这种债权已经确定无疑了,转让应该是更容易转让,更多人愿意买才对。但问题是,从执行角度考虑这个问题,涉及到一个问题,假如把10万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第三人能不能直接申请执行,这可能是执行中要考虑的问题。如果第三人可以直接申请执行,当然前提是这个债权必须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如果没有经过法律判决确定,其他的法律文书确定肯定还要去起诉或者是申请仲裁,所以这是一个前提。我们为什么在第九条允许让第三人直接申请执行,这是有基本考虑的,大家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你让受让债权的李四受让债权后,这个债权本来已经经过判决确定了,让他再去起诉,对李四来说增加了诉讼成本,对法院来说又多了一个案件,浪费了司法资源。如果李四要再去起诉的话,意味着债权的实现时间更长、周期更长,花费更多的成本,这样的话他买这个债权的时候出的钱就会低,所以债权的价值也会受到影响,对谁都没有好处。 [11:20:18]
基于这个考虑,对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让人受让之后,最好的办法就是让他可以直接申请执行,或者说原来你申请之后,李四可以申请把自己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这是一种相对比较合理的制度设计。当然,这样一种设计实践中也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比如债权转让时会不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会不会有违法情形,会不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这些都有可能存在。甚至是不是有国有资产流失的问题,涉及到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时候,等等这些问题都有可能存在。但是我想,任何一个法律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都可能会出现一些副作用,但不能因为有这些问题就因噎废食,从根本上否定这样一种相对比较合理的制度。 [11:20:41]
对于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我想可以通过一些制度设计来解决,比如涉及到债务人是国有企业的,最高法院过去已经有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来调整了,作为一些特殊问题来进行政策性调整。对于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也可以通过法律进行规制,比如刚才您说的第九条,实际上已经做了一些规制,我们对这种情况下变更申请执行人有两个限制:第一个限制,要求转让必须是依法转让,就是法院在变更申请人时要做一定的审查,看看你是不是有违法情形,是不是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存在这种情况的话肯定不变更追加。第二个限制,要求转让方、原来的债权人必须书面认可第三人已经取得了债权。这样一个要件主要是解决假如你受让人向法院申请变更时,转让人对这个债权转让给他根本不认可。对于债权转让本身都有争议的情况下,执行主要是形式审查,对这样一个实体争议很难做一个实质审查,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基本考虑就是不再变更申请执行人。 [11:21:17]
通过这样一个法律上的规制,让这种情况下的变更追加制度能够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同时又把负面的影响降到最低。谢谢。 [11:22:01]
如果子公司是独立法人,但是没有偿还能力,是否可以申请追加或者变更有偿付能力的母公司为被执行人?谢谢。 [11:32:13]
关于子公司是被执行人能不能追加母公司的问题。如果是子公司的话,它是一个独立法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该独立承担责任,母公司承担的也是有限责任。这样的话通常是不能直接把母公司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是咱们的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一种情形,如果母公司存在着出资不实的情况,被执行人的子公司的财产已经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我们就可以以母公司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把它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说母公司存在着抽逃出资的情况,也可以以这个为由,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把母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所以能不能追加要看情况。这次司法解释确立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就是法定原则,第一条规定了变更追加法定原则,所有的变更追加都要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变更追加的明确规定的情形,我们都要从这些规定中去找,如果符合这些情形就可以变更,否则就不行。所以我们要追加母公司,一定要看母公司是不是符合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可以把它追加变更为被执行人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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