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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起诉担保人,担保期已过免担责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年07月11日

  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长期的供货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后,甲公司如约履行合同,经甲公司与乙公司进行结算,担保人张某出具欠款证明和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乙公司未能及时偿还甲公司货款,甲公司将担保人张某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担保人张某于2015年1月30日付款承诺书中,明确所欠货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未明确保证期间,依法原告须于2016年1月3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该期限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担保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法官提醒:在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合同中,债权人要在主债权到期六个月内及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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